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管理,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适应,遵循多规合一、城乡统筹、区域协调、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续发展,体现黄河三角洲自然、人文特色。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具体负责市辖区和市属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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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第六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旅游、人防、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市、县人民 *** 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等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应当作为 *** 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 *** 制定,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第九条 市、县人民 *** 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的综合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条 各类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备案以及修改,依照城乡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街道,参照镇的标准编制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报市人民 *** 审批。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由村庄所在地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人民 *** 审批;市属、县(区)属各类开发区内的村庄规划,报设立开发区的市、县(区)人民 *** 审批。
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第十二条 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建设。第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 *** 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审定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或者五年内未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审定。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 *** 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在保证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工程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和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因特殊原因不能建设的,应当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统筹各类管线建设。
规划建设的地下工程,除因地质等原因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第十五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城市水系和特色景观环境的整体控制。标志性景观节点、重点旅游景区周边应当规划建设控制地带,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视线通廊,保持周边建设项目与景观、景区相协调。第十六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后评价 ***
一、城市规划地质环境评估
城市规划地质环境评估主要是指在城市规划编制出来之后还没有实施时或实施初期,针对城市现有规划,对比城市地质环境的评价成果、图件等,从符合环境地质规律的角度,指出城市现有规划布局与城市目前地质环境的协调性、适宜性,为城市发展、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合理建议、措施或对策。这一观念主要是针对在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常常忽视了地质环境要素,或由于规划专家不熟悉地质资料的现象提出的。
城市规划地质环境评估可分为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定量评估主要是指通过量化地质环境指标的综合分析对规划进行评估;定性评估是通过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地质环境问题或由于地质环境条件不适宜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来对城市规划进行评估。本书中的城市规划地质环境评估主要指前者。
单从城市规划与地质环境的适宜性考虑,基于地质环境的城市规划评估是通过对地质环境要素和因子的综合分析,进行基于城市建设不同功能目的的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将评价结果与城市规划进行叠加比较,从而对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系统分析城市用地规划中的功能布设与地质环境条件不相适宜的地方,分析指出不合理之处可能面临的地质环境风险,并给出不同功能区的规划调整建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以各功能用地评价结果为母板,按照取优原则,给出基于地质环境评价的城市不同功能区优化布局建议,并绘制优化布局建议图。
二、规划地质环境评估区划
《中国地质调查局标准》对于地质环境质量等级分区做出了统一规定,即分为地质环境质量好、较好、较差、差四级。但在实际评价过程中,通过对地质环境条件的分析,结合不同功能用地对地质环境条件的要求,在用于对城市规划进行地质评估过程中,通常将城市地质环境质量分为以下五级。
Ⅰ类为好,是指地质环境条件优越,能够很好地满足该功能区的地质环境质量要求、适合该功能区的建设。
Ⅱ类为较好,是指地质环境条件基本满足建设该功能区的地质环境质量要求,简单改善后可建设。
Ⅲ类为中等,是指地质环境条件一般,需采取一定工程措施整治后才可进行建设。
Ⅳ类为较差,是指地质环境条件较差,不满足建设该功能用地的地质环境质量要求,或工程整治费用偏高,不适宜该功能区的建设。
Ⅴ类为差,是指地质环境条件差,不满足该功能用地的地质环境质量要求,整治费用过高或无法保障地质安全稳定性,极不适宜该功能区的建设。
地质环境质量的等级划分不是一成不变的,应根据评价区地质环境的复杂程度、制图效果等进行综合考虑。城市用地评价的结果主要以图件形式给出,即对评价结果进行后处理并制图输出,图件编制应在GIS支持下进行。
在整个城市规划地质评估过程中,应解决的关键问题是:
1)如何将不同功能用地的地质环境评价结果与土地利用现状、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比较、分析整合。
2)将城市某种功能用地的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分区图与城市总体规划图进行比较,重点指出规划中该功能用地布局不合理的区域,深入分析规划区域内制约该功能用地建设的地质环境因素。某些制约因素对于城市规划具有硬约束作用,例如,活动断裂的分布、成灾风险性很大的滑坡体等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城市不同功能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尽量避开这些区域;而还有一些制约因素对于城市规划只有软约束作用,例如,根据土壤地球化学特征可划分为程度不同的污染区,污染程度轻、生态环境良好的地区可规划为旅游绿化区和农作物种植区,污染严重区则可规划为工业建设区或废物堆放区等。
3)通过分析制约因素的影响程度,可对城市总体规划提出基于地质环境角度的修改意见和建议,针对具有硬约束作用的地质环境因素,主要是地质灾害的发育,可以通过对地质灾害形成与发生机制、影响规模的分析,制定相应得城市防灾规划,其核心内容是在搞清城市灾害性质及背景的基础上,对城市环境治理及城市土地利用进行科学的控制;对于具有软约束作用的地质环境因素,可采取一定的整治措施改善地质环境,使其适宜某种功能用地的建设,或是规划为适宜该区域地质环境条件的功能用地。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 *** 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 *** 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 *** 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 *** 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 *** 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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