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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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生态文明理念,人文和谐,合理布局,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二)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三)节约用地,集约发展,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统一;
(四)科学决策,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强化监督。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委会应当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且对重要城乡规划进行论证、审查。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服从规划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据上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第九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清镇市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镇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寨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应当根据需要编制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过程中,对下列区域应当进行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
(二)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等城市重要节点;
(三)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以及重点旅游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采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地形图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并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主城区规划应当符合一轴双城、分开发展,传承文脉、创造特色的发展战略,有利于建设宜居、利居、乐居的魅力城市。镇、乡、村规划应当注重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特色化城镇。第四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严格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景观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地震、水文、气象、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城乡规划编制部门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组织测绘城乡规划工作需要的大比例地形图。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大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村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工作应当具备怎样的资质
城乡规划编制甲级或者乙级资质。你都说出来了,就是这个资质。
漯河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统筹城乡布局,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专业园区和规划区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风景名胜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市城乡规划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市、县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审议结果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 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同步开展城市设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未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在土地划拨或者出让前,应当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内容或者规划条件。第八条 城乡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实施规划许可。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近期建设规划,作为制定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依据。第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或者城市展示馆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的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可以作为规划修改的依据。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需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专项规划之间不衔接、交叉、重叠等影响落地实施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主要内容与批准的重点地区城市设计不符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