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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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要求。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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