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2015修改)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程序,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四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第五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业(专项)发展规划。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业(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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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或者修改专业(专项)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经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 *** 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第六条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编制计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 *** 审定。
(二)组织编制。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三)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四)审查。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内容,应当由具有市政工程规划设计和管理经验的专家委员会与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五)审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通过审查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及公众参与报告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审议未通过的,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规划草案的修改和重新审查,再次进行公示后,提交相应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六)批准。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 *** 批准。
(七)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 *** 备案。第七条 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总体指标、要求作出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管理单元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管理单元修改方案报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城市人民 *** 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部的控制指标、要求作出调整的,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由相关 *** 部门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书面申请要求和周边规划情况,组织编制规划调整方案。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及调整方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独立地块指标调整情况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总体指标平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部的控制指标、要求的调整,不适用于以公开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本条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管理单元”是指结合行政街道界线、天然地理界限等因素划定的、由多个规划地块组成的规划管理范围。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修正:
(一)因工程实施需要,在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修正道路及市政设施的线位、部分技术参数及沿线用地规划控制指标的。
(二)非重要地区用地调整建筑密度、绿地率,且与周边景观协调但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
(三)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 *** 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 *** 组织编制,经市人民 *** 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 *** 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 审批。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 *** 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 *** 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 *** 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 *** 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人民 *** 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其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人民 *** 批准。其他地段或者地块的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市、镇人民 *** 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镇人民 *** 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 *** 采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 *** 所在地规划。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生态文明理念,人文和谐,合理布局,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二)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三)节约用地,集约发展,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统一;
(四)科学决策,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强化监督。第四条 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 *** 规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乡、镇人民 *** 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相关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居(村)委会应当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且对重要城乡规划进行论证、审查。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服从规划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据上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第九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贵阳市人民 *** 组织编制,经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清镇市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 *** 确定镇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 *** 审批。
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 *** 组织编制,由市人民 *** 审批,报省人民 *** 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第十条 贵阳市、清镇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 *** 备案。
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 *** 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 *** 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 *** 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 *** 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 *** 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寨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第十二条 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应当根据需要编制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市、县(市)人民 *** 审批。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过程中,对下列区域应当进行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 *** 审批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
(二)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等城市重要节点;
(三)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以及重点旅游区;
(四)市、县(市)人民 *** 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采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地形图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并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新疆 *** 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 ***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 *** 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州(市)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规模控制标准和强制性内容,提出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规划要求以及对下一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不得违反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 ***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的要求,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和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 *** 审批。
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审批。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乡、村庄,经城市人民 *** 同意,由镇、乡人民 *** 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 *** 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对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的规划条件。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 *** 同意,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 组织编制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边境口岸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 *** 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总体规划由批准设立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机关的本级人民 *** 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设立机关的本级人民 *** 同意,由上一级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设立机关为自治区人民 *** 及其工作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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