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3)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站、报刊公开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适应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十条 上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违法行为通报、违法行政责任人约谈制度。
第七十一条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巡查制度和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信息共享平台,采取网格化管理等措施监控建设项目。
第七十二条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政府授权的镇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三条 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政府应当向下级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所需经费纳入上级政府本级财政预算。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政府制定。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筹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旅游资源等基础信息,建立城乡规划空间信息系统。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技术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城市、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相应处理。
第七十六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乡村建设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核发规划许可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八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政府。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县(市)政府可以组织编制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修改程序审批。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不再编制城市或者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城乡总体规划的具体要求由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
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全文内容是什么
答:首先目前,我国没有城乡规划法实施条例,只有城乡规划法,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三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 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 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 撤销行政许可 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划拨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 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城镇规划编制的成功经验有哪些
改革开放以来尚干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城市规划体系尚干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的改革进行了大量尚干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的探索,其中最具有革命性的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初步形成。近几年,深圳、广州、南京等地进行了包括法定图则、概念规划等新的规划方法的尝试。广东、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等省组织编制城镇密集地区城镇协调发展规划,以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的综合指导功能、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统筹功能、对城市间竞争合作的协调功能。这些尝试一方面说明尚干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我国城市规划在迅速迈进,越来越得到业内人士的共识。同时也说明城市规划的改革在向针对性、可操作性、法定性方向发展。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初步确立了城市规划的法制框架。经过15年的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城市规划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亟待调整、修改,以适应我国社会经济新形势的要求。建设部1991年《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1995年《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台,确立了我国城市空间规划体系的结构框架,为我国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奠定了法制基础。但我国空间规划体系中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是以目标干预为主的缺少弹性的规划,尚处于物质建设规划阶段。
回顾改革开放20余年来,与国际城市规划体系发展历史相比较,从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寻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规划体系。城市规划的发展依靠城市规划体系的完善,包括从法律、技术到行政手段等一系列内容的科学化、系统化、完善化。城市规划体系由法规体系、编制体系、管理体系三部分组成,法规体系是基础,编制体系是依据,管理体系是手段,目的是通过依法编制、实施城市规划,促进人口、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本文在探讨有关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内容的基础上,重点对城镇群规划编制体系、实施管理提出若干思考。
在城市规划编制体系中,基于城市问题的解决、区域经济复兴、区域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环境共保、资源合理配置和利用,作为城镇群规划及其空间范围的各种研究如火如荼,近几年开展的广州市概念规划、合肥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江苏省三大都市圈规划、安徽省三大城镇群规划、京津冀城乡空间发展规划、珠三角城镇协调发展规划等均属于城镇群规划的尝试。
1.我国城市规划编制体系的分析及实践
l.1现状及问题
我国现行的城市规划体系包括城市规划法规体系、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城市规划管理体系三方面内容。目前,我国城市规划体系尚处于初级阶段,正面临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经营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两大挑战,以及我国加入wTO之后,来自国际方面的各种压力和挑战。从整体上来说,我国城市规划体系包括理论体系、技术体系和实践体系等均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从理论体系来说,基础理论缺乏,而应用理论未得到充分的发展。由于我国和西方在政治、经济体制及文化背景方面有所不同,所以不能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模式,而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城市规划体系的模式。其次,在技术体系方面,缺乏系统性的技术规范尚干城乡规划编制计划:规划编制系列不完整,且无从参照;规划的法定内容与规划管理的衔接不够,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下城市规划管理的要求等。再次,从实践体系来说,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面对市场经济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其可操作性不强;地方性法规或者不完善,或者与国家有关规定相矛盾;规划管理方面尤其是“一书两证”管理依据、程序有待规范,以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
2.现行城市规划编制体系的反思
2.1区域规划。新中国成立以来,开展过四次重要的区域规划工作:一是20世纪50年代末期,按前苏联模式,以资源开发和大型工业项目区域规划为主,在部分城市和省区开展。二是20世纪60年代,大规模的全国性各行政系统的农业区划。三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的,学习西方50~60年代的模式,从全国到各省市(个别到县)的国土规划。当时的国土规划虽提出国土整治问题,但仍以资源开发、生产力与城镇布局为中心,与西方的平衡区域生产力和城市发展的规划有所不同。四是20世纪90年代初中期,全国各省(区)开展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重点是研究城镇发展战略,明确省域城镇等级规模,职能结构、空间结构,提出基础设施建设要求。目前,我国尚未形成
法定化、规范化的区域性综合协调的空间规划系列。中国面临着经济全球化和加入wTO的新形势,城市之间的竞争不再仅仅表现为单个城市间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以核心城市为中心的区域整体间的竞争,以大城市为核心的城市群已成为具有全球化意义的城市。其次,城市进入快速发展阶段,面临经济发展上工业化与后工业化双重压力,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以及资源短缺、就业压力等,快速城市化阶段城乡发展出现的新旧矛盾的交错,城市产业同构、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客观上需要开展区域空间规划,研究区域经济发展模
式和城市空间组合形式,发挥区域规模经济和设施完备的优势,提升区域综合竞争力。
2.2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对城市地域内的各类资源,特别是对城市地域内的空间资源进行的整体配置和综合协调。我国的城市总体规划是在20世纪50~60年代,全面学习苏联时期引进的,经历了近半个世纪的发展,经历了艰苦的探索,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1989年12月国家《城市规划法》、1991年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相关的规范陆续出台,为城市规划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定依据和技术规范。20世纪80年至今,全国各地已经按照5年一修编的周期,进行了三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修编工作。第一轮20世纪80年代的城市总体规划是以城市建设为特征,重点是
弥补基础设施建设欠账,保障了随之而来的改革开放、大规模的城市发展的基本有序进行。第二轮20世纪90年代的城市总体规划是以城市的协调发展为特征。规划既要保证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又要考虑资源、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问题。第三轮:2000年以来的城市总体规划是以贯彻落实“五个统筹”科学发展观,充分体现总体规划的战略性、前瞻性、综合性,做好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市域空间利用总体规划与空间分区管治、城市综合交通与重要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城市发展与项目建设时序的安排。城市总体规划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特点,一方面说明城市规划的编制内容有着深刻的时代特征,另一方面说明我国的城市规划事业渐趋成熟。但是城市总体规划作为承上启下的一个规划环节,其上面的规划层次(包括国土规划和区域规划)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表现为我国空间规划系列不完善,直接导致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缺乏上一层次的依据,而又与下一层次规划缺乏良好的衔接。
为加强城市总体规划的宏观依据,在《城市规划编制方法》中,加入了城市所在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并于1994年8月出台了《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近年来,国家为强化土地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的需要,接连出台了若干个重要文件,均涉及到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相协调的问题。一是国发[1996]18号文:“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切实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二是国发[1997]11号文:“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是国发[2004]28号文:“切实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的相互衔接。”由此可见,国家对于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工作均高度重视。但是,二者在技术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如在规划范围、规划期限、用地指标控制以及用地分类等方面,均存在不完全可比的问题;同时在某些原则性问题上也存在分歧。城市总体规划是对影响城市发展的重大问题如人口、资源、环境等进行专题研究,在此基础上,科学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统筹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设施。因此,新时期的总体规划是指导城市建设发展的公共政策,而不再是单纯的建设项目规划。
2.3近期建设规划。随着城市总体规划由过去的规模规划向战略规划、政策规划、控制规划转变,其内涵发生了较大变化。目前的总体规划更加注重对城市发展的长远战略目标的研究,注重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途径的研究,注重对城市总体框架和功能的控制,注重研究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问题,突出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充分体现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在此背景下,近期建设规划亦发生较大变化,由过去城市总体规划的附属品转向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必要步骤,统筹安排城市近期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时序。针对近期建设规划地位和作用的转变,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从端正城市建设指导思想,切实加强城乡规划调控作用的高度,强调了近期建设规划的重要性。随后建设部等9部委将做好近期建设规划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重要内容,明确要求各级城市人民政府抓紧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2.城市规划编制体系框架的设想
城市规划编制体系框架的建构和完善,应为城镇的发展提供长远性、前瞻性、全局性的战略目标和蓝图,同时还应从城市规划实施管理角度出发,为城市的宏观总体控制和常规性管理提供法定依据。规划必须具备原则指导下的应变能力,以适应市场经济下的应对性。对于不同区位、不同资源票赋、不同规模、不同职能、不同类别、不同发展阶段的城市能够区别对待。为此,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可以分为战略规划、规划编制和图则制定3大部分。战略规划可分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城镇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区域城镇协调发展战略规划等,为法定规划提供前瞻性、战略性思路和支撑。规划编制应该分法定系列和非法定系列;图则制定可以分法定图则和工作图则。规划编制是图则制定的依据,是图则的政策、技术支撑;图则是规划的法律表现形式,是规划意图的法律化,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提供直接依据。
2.1规划编制
规划的编制以实现城市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满足规划实施管理的需要,科学指导城市建设,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为宗旨。试图把所有实际需要的各种类型的规划包含在一个系列里,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应该将整个规划编制系列分为规划编制法定系列和非法定系列。法定系列指各类城镇一般均需编制的规划,这些规划上下层次互相衔接,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城镇实施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非法定系列是整个规划编制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这些规划之间并不一定存在有机的联系。按其深度而言,同一个规划,可能既有属于总体规划层次的内容,也有属于详细规划层次的内容。对于它们的类别、任务、内容和深度等不宜做统一规定,应按城镇实际需要编制,为法定规划的编制提供支撑。
2.1.1法定系列。包括区域空间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规划、详细规划等7层层次。从规划的地域范围讲,区域空间规划是市(县)域或者跨行政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规划是城镇的;分区规划是城市片区性的;详细规划是地段性的。从规划的作用角度讲,区域空间规划是战略性的空间结构规划,以发挥上级政府的监督职能;总体规划是城市功能控制性的用地布局空间结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规划和详细规划是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建设规划,是对总体规划的深化、细化和落实。
2.1.2非法定系列。非法定系列的规划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按专业编制的,有按地区编制的,还有按有效期限编制的,不必强求统一。但这些规划,可根据各个城镇的特点和不同时期的需要而编制,例如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项目选址规划、各种专业规划、各类特定地区的规划、重要地区的城市设计等。
2.2图则制定
规划管理要做到依法行政,真正能够直接起到管理依据和作用的,主要是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规划和详细规划。战略规划和总体规划是宏观层次的规划,是城市发展的长远目标和整体构想,起原则指导和调控作用。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实施的阶段性具体安排,具体指导城市土地有序利用和项目的科学建设;控制规划和详细规划是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深化,是总体规划意图的具体体现,应该在规划实施中起直接的控制作用。为了做到这一点,必须使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规划和详细规划法制化,赋予它们“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法律特征。但由于规划管理面对的是极其复杂且不断变化的城市,规划
必须既有原则的刚性,又有灵活的弹性。也就是使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规划的成果成为法定条文和图则,使详细规划成为工作图则,它们具有不同的审批程序,不同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法律效力,起不同的作用。
2.2.1法定图则。法定图则是在控制规划基础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的,是控制规划的法律表现形式。法定图则是规划管理的基本依据,实施规划意图的主要手段。控制规划由于其图纸、文字繁多,其图纸和解释性说明并不能直接成为法定图则,只宜作为技术文件,成为法定图则的说明和技术支撑。法定图则应由有关的地方法规规定其法律地位、作用和审批、修改等程序,确保其法律效力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制定其实施细则,规定法定图则的土地分类、建筑物分组及其适宜建设的兼容性,以及土地使用强度和建筑形态要求等。法定图则是规划编制、规划立法和规划实施管理三者的结合。
2.2.2工作图则。工作图则是规划管理部门日常进行规划实施管理的工作依据,是对法定图则的补充。工作图则就是经过规定程序审批的详细规划的图纸和文本。工作图则更详细地对用地性质做出安排,规定应该建什么;更具体地规定地块的开发强度和控制指标;更详细地规定建筑物与周边的关系;更具体地提出建筑形态的要求等。工作图则的土地分类可以是“国标”的小类。工作图则是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导则。用法定图则把必须管的管住,而工作图则是在遵守法定图则的前提下,给行政管理以适当的灵活性,既便于操作,也可通过行政管理弥补法定图则之不足。
3.城镇群规划编制框架研究
3.1城镇群空间内涵
我国的城镇群主要有两种典型形式:一是以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环渤海地区的都市圈为代表,由自上而下的城市扩散和自下而上的农村城市化两种力量结合而形成;二是以大城市地区为代表,特别是核心城市非农业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地区,聚集和扩散两种过程均十分明显,城市边缘组团和卫星城发育明显,城市周边地区与城市核心地区之间联系紧密,城乡一体化程度深。
3.1.1城镇群的空间界定。城镇群是由中心城市和外围非农化水平较高,与中心城市存在着密切社会经济联系的临接地区两部分组成。中心城市的确定,首先需划分出城市实体地域,凡城市实体地域内非农业人口在20万以上可视为中心城市。对于建成区面积占市区面积10%以上的城市,将包围中心城市的县级行政单元作为中心县,视其为城镇群的组成部分。
3.1.2城镇群的功能整合。城镇群是由强大的中心城市及其周围邻近城镇与地域共同组成的高联系强度的一体化地域,但是并非有了强大的中心城市就能构建成功的城镇群。以中心城市为核心组织起来的协调分工是城镇群整体优势确立与和谐运作的基础。在日常城镇群范围内,重点是围绕中心城市的日常生活、生产与环境职能构筑一个完整的城市功能体。在城镇群范围内,建立相对独立的产业体系是实现城镇群的战略核心。城镇群既可视作城镇群体空间的基本经济地域单元,也可视作一个基本的生态单元,其在更高层次与更大的范围内还必须与其他城镇群实现进一步整合。城镇群在区域城镇群体空间中的整合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会表现出更多的网络状发展关系,从而形成一个更大的城镇紧密联系空间。若干个城镇群间类似作用的结果就是大都市连绵带的生成与生长。
3.2我省城镇群规划实践
城镇密集地区城镇协调发展规划的制定,目前在我国刚刚起步。我省城市规划实践方面,1996年编制了《安徽省城镇体系规划》,首次提出“二线三片”的城镇空间布局形式,从理论、法定两方面明确了我省三大城镇群概念。近年来,城镇群规划在规划界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我省皖中地区、皖江地区、京沪铁路安徽沿线地区,是全省城镇化发展较快且极具发展潜力的地区。2000年,按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二线三片”空间总体布局,省建设厅组织开展了这三个地区的城镇群布局规划研究工作,从战略层面明确区域城镇布局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指导三个地区优化城镇空间布局和区域基础设施建
设,协调城乡建设,促进区域城乡协调发展。2003年在三大城镇群空间布局战略规划指导下,开展编制马芜铜城市群规划。通过规划编制和实施,实现区域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最优,推进跨省域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资源有效配置和利用、人居环境共保、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经过近年的探讨和发展,我省以大中城市为核心的城镇群实际已经或正在形成中,其推动力主要来自:中心城市的迅速扩张、开发区的建设、郊区化的作用、乡镇企业的发展、政府的城乡一体化政策和城市市场体系的建设等。其中前三种力量主要来自城市,第四种力量来自乡村,第五、六种力量把自上
和自下的力量联系起来,这与西方城镇群的形成机制有所区别。城镇群的日渐形成,迫切需要科学的规划引导其健康发展,为区域经济发展的增长极。
3.3城镇群规划编制框架
城镇群规划是在城市规划编制体系框架基础之上建立的,但又区别于城市规划编制体系框架,因为城镇群地域范围有其特殊性,也有其规划的特殊性。其规划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如何更好地发展城市,从社会经济联系紧密的区域角度解决城市问题。城镇群规划编制框架由结构性的政策规划和发展性的开发规划二级结构组成,与城市规划编制体系结构框架中的规划编制法定系列相对应。而城市规划编制体系结构框架中的非法定系列可根据城镇群发展的具体情况作专题研究。从整体上来说,政策规划指导发展规划,是发展规划编制的依据。政策规划和开发规划又分别由政策规划(开发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
划、重点地段规划组成。4个层次组成政策规划是一种结构性规划,主要确定宏观区域发展政策,包括区域经济发展战略、产业发展政策、人口就业政策、社会服务发展政策、生态环境与自然保护政策、人文与历史保护政策等。开发规划包括4个内容与政策规划相对应,并分别以对应的政策规划为依据,同时以开发规划的上一层次为依据。就城市规划编制来说,政策规划(开发规划)、分区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区域规划、战略规划、总体规划3个规划层次;专项规划和重点地段规划涉及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规划3个规划层次。
4.城镇群规划实施管理
4.1.跨行政区规划的组织管理问题
跨行政区的区域规划.,客观上存在一个如何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以及统一实施的问题。能否有效地解决跨行政区区域规划的组织管理问题,也是影响此类规划实施效果的重要因素。在国外,解决这种跨行政区规划的组织管理问题的普遍做法是建立相应的跨区管理机构,如“区域建设委员会”“城市联合委员会”等。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建立跨行政区管理机构很有必要。关于跨行政区区域规划的组织管理,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必须加强法制化建设。迄今为止,我国跨行政区域规划的法制化建设仍十分落后。国外的成功经验表明,成功的区域规划尤其是跨行政区规划的实施与管理,都是通过立法,具有严格的法制基础。区域规划作为对未来时空范围内经济、社会、人口、空间、资源、环境等方面发展协调的总体战略,它不仅是一项技术过程,而且是一项政治过程,是一种政策行为和社会行为。
4.2行政区体制改革设想
在我国,不合理的政区体制也是造成区际利益冲突的重要因素。1980年代以来,在全国普遍推行“市带县”体制。“市带县”体制的本意是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组建各种等级、各种类型的城市经济区。由于在现有的体制背景下,市带县体制就其本质上讲,还是地方政权的一种存在方式,是城市行政区而非经济区。在实行市带县的地区,原来没有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的市县,现在却有了明确的等级关系,故不可避免地产生一系列市县利益冲突。从开展跨行政区区域规划的角度看,要彻底解决这类地区的利益冲突问题,除了有关方面的改革外,还必须配合着行政区体制改革。1990年代,我国特大城市行政区划
开始作出调整,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直辖市下不能设市,所以只得采用改县为区的方法。“撤县改区”模式逐渐在全国特大城市中推行开来。但是“撤县改区”模式存在许多弊端,一是造成城市持续向外蔓延,耕地资源大面积锐减;二是混淆了不同类型的行政区,出现假性城市化现象;三是撤县改区有可能对原县的社会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撤县改区”模式尚有待完善。
4.3加快区域基础设施共建步伐
提升城镇群的综合竞争力,首先是加快区域性基础设施共建步伐,它是城镇群协调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前提。建设过程中,一是区域性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在城镇群规划和区域性专项规划指导下进行;二是创新机制,解决好区域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三是建立专门的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基金,成立具有经济调控能力和投资管理能力的协调机构,提高建设资金利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