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三条 国土、测绘、建设、房屋、交通、公路、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协助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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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的编制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供水、供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服务提供单位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及建设项目规划指标校核、规划检验、规划检查等工作制度,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预防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部门官方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至规划条件核实阶段的规划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及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的规划违法行为,并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以外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违法行为。第七条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违法部分进行强制拆除。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报告。
(二)调阅或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相关现场进行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九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对象、目的、要求的不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情况。
(二)规划许可、规划检验、规划条件核实情况。
(三)建设项目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
(四)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附图、附件进行建设。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附图、附件进行建设。
(三)未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或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使用期限仍未拆除。
(四)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批准文件方式进行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批准文件进行建设。
(五)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仍然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平面布局、规划标高、外部轮廓、层数、高度、面积、风貌、配套公共设施、规划使用功能等内容。
(七)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线位、规划标高、配套公共设施、规划使用功能等内容。
(八)进行与规划许可无关的其他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平面布局、规划标高、外部轮廓、层数、高度、面积、风貌、配套公共设施等内容。
(二)擅自改变已取得规划许可的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线位、规划标高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兼顾现有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建立规划管理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培训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整合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地)人民政府报送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拟订全区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对城乡发展定位、城镇化水平、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地域特色、特色产业等相关内容进行专题研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的基础。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与基础资料提供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监察,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监察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监察”,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本辖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强制性规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规划监察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满足该项工作需要。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规划监察机构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城乡规划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水利、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察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和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管理服务和处罚与教育疏导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察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察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编制的相关标准、规范。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的规划监管方案,实行日常不定期跟踪巡查和施工进度阶段检验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重点跟踪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学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载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内容等的公示牌。
公示牌的公示期限为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之日止。公示牌在公示期内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重新制作。
公示内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军事秘密等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下列施工阶段完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建设工程:在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阶段;
(二)个人建房:在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等阶段。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划检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规划检验,并出具规划检验结果证明文件:
(一)对建设工程和个人建房的基础实施情况;
(二)建设项目标准层封顶后对该层的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个人建房顶层封顶后对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
(三)竣工核实前检验,对建设项目的各项规划指标、建筑造型、基础设施、配套公建、外立面等建设情况。
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结果是建设工程和个人建房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重要依据,是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提交的必备资料。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省、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规定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第一条 (目对城乡规划编制监管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对城乡规划编制监管,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行政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监督体制)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城乡规划监督工作。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是本市城乡规划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监察、国土、建设、环保、工商、市容、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经济、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工作。第四条 (监督制度)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持证监督制度。规划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监督证件。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报告制度。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监督工作的情况。第五条 (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制定。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对城乡规划编制监管他组织有权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举报对城乡规划编制监管;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条 (规划行政监督)
对下列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规划监督检查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或者《规划监督检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一)制定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公示、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
(三)委托不符合资质或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的;
(四)违反规定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五)建设项目选址违反城乡规划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村庄、集镇规划或者规定程序批准建设住宅、乡(镇)村企业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对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的项目而予以规划验收通过的。第七条 (规划执法监督)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执法行为,应当调查处理,视情况作出《建议书》或者《决定书》。
(一)拒不受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或者受理后推诿、拖延查处的;
(二)发现或者查实违法建设后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予拆除而罚款予以保留的;
(四)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违法的;
(五)不督促或者不强制执行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已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构)筑物的单位(个人)恢复使用的。第八条 (相关行为监督)
在城乡规划监督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涉及规划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第九条 (其他行政行为的监督)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的其他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第十条 (《建议书》和《决定书》的内容)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作出的《建议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监督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履行被监督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文书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抄送被监督人的同级人民政府。第十一条 (监督方式)
规划监督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通过受理信访、投诉、行政复议、项目备案等途径进行。第十二条 (监督程序)
规划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
(三)提出监督报告;
(四)发现违法行政行为,依照规定程序立案并组织调查;
(五)对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被监督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移交的按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
(六)告知被监督人监督结果、处理决定;
(七)跟踪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第十三条 (监督职权)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人的办公场所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勘验;
(二)要求被监督人提交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及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六)建议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