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微信号:MeetyXiao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苗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苗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苗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苗产业。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苗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苗检验、种苗信息网络建设等。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下列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第八条 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第十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第十四条 为进行生产繁殖和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四章 种苗生产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活动。主要林木良种的种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林业用地可建房屋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内蒙古林业规划设计资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林业规划设计资质,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派驻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国家林业局直属各调查规划设计院内蒙古林业规划设计资质

为保护林地资源,加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内蒙古林业规划设计资质的有关规定,内蒙古林业规划设计资质我局制定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林业局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一、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县级以下(含乡(镇)级,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四)省级以下、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五)经批准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原则上可以使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基本农田建设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土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七)其他特殊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将具体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申报材料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建设单位或其法人代表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件。

1.大中型建设项目,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水电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两阶段合并的,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2.小型建设项目,要有选址和用地规模的批准文件。

3.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

4.因建设项目勘测设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要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5.建设项目用地为:总占地面积3%作为自建房和办公用房。

(三)其他证明材料。

1.占用征用保护区范围内林地的,要提交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其中,占用征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占用征用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2.西部地区除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要有项目建议书批复和符合本条对项目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林地权属证明。

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林权证复印件;未

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清楚的证明;有林权争议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决定。

(五)补偿协议。

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六)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符合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2]237号文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

建设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时,填写的《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

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林地所在地的国有林业局申请;跨国有林业局经营区的,分别向各国有林业局申请。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跨县级行政区的,分别向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受理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应当严格核对申请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凡二者一致的,在复印件上加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印章后退回原件;不一致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建设单位重新申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合格的,应当组织制定在当年或次年内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措施。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不能按时按量恢复森林植被的,必须将不能按时按量恢复森林植被的说明材料与申请材料一同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落实。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包括造林地点、面积、树种、林种和作业设计,以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措施等。

(三)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进行现场查验,其中,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2名有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70公顷以下且未跨县级行政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跨行政区的,由所在地共同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重点林区林地,在一个国有林业局经营区内的,由所在地国有林业局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在两个以上国有林业局经营区的,由所在地共同的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

(四)承担现场查验的人员或单位,查验后要按照规定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现场查验报告。报告要说明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等基本情况,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或竹林株数等森林资源现状,是否在保护区范围内,是否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范围内,是否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古树名木,是否存在先占地后办手续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的行为。查验人员或单位要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交虚假现场查验报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受理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需组织制定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或现场查验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在25个工作日内将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六)占用征用林地应由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要用正式文件上报,并附具一套申请材料和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现场查验报告。

四、审核审批的管理

(一)根据建设项目批件,一个项目的全部占用征用林地,建设单位应当一次申请,不得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林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分级、分次进行审核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二)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铁路的桥梁、隧道,水利(电)枢纽的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其占用征用林地申请材料齐全的,省级林业主

管部门或国家林业局依据规定权限可以先行审核审批单体工程。整体项目申请时,附单体工程的批件,一次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三)对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负责审核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才能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建设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林业主管部门才能依法办理林地移交、变更林权登记;同时有永久占用征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批准永久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才能依法办理临时占地移交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林木手续。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核审批林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对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追究发证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占用征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天然林林地的,有审核或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抄送相关部门。

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应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占用征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公开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通过国家林业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六)林业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未经批准采伐林木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经查处后,对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补办占用征用林地手续并附查处报告

地方省部级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违法国务院颁发的《退耕还林条例》,怎么办?

直接举报。

国务院日前颁布的《退耕还林条例》对如何确保工程质量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以从法规上保证退耕还林工程质量合格。

《条例》确定,退耕还林必须由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进行作业设计,退耕还林者必须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要求造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退耕还林者不得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不得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或者滥采乱挖地表植被。退耕还林的检查验收实行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和国家核查的制度。

为避免出现毁林复垦现象,《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考虑退耕农民的长远生计,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在坚持生态优先、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的条件下可营造一定比例的经济林。退耕还林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及时发放林(草)权属证书。

《条例》还明确了违反规定将会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有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的、克扣补助粮食的,未及时处理有关检举、控告的,不及时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等行为。退耕还林者则不得擅自复垦、不得进行林粮间作,不得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等,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条例》还规定了非特定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哄抬种苗价格的;销售、供应的种苗未经检验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供应补助的粮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等。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办法所称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路林。

本办法所称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四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益林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公益林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条 国有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行政村、嘎查;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公益林责任单位应当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履行护林职责。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益林责任单位,对划定的公益林区域的林间空地进行人工造林和补植,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进行改造。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公益林建设。第十三条 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第十五条 在公益林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狩猎、放牧;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第十六条 禁止采伐下列公益林:

(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防护成熟年龄的公益林。

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低效林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林区域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跨区域防火隔离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村民土地林地变更程序

土地使用权变更流程:

一、申请。由用地者填写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说明变更依据和变更内容,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因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提交出让、转让合同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用出让、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仅进行抵押、或因抵押终止引起权利消失的,应提交抵押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

(三)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提交地上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

(四)因继承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提交地上建筑物的建筑物产权证明及公证机关有关继承权的公证书。

(五)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应提交有关领导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

(七)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在预售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土地座落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八)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土地证书。

(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

(十)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

扩展资料

变更注意事项:

1、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的变更

涉及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的,需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征得成员同意。

2、农村承包地土地经营权证的变更

由于农村承包地土地经营权证的转让不限定对象身份,因此需要经过发包方和村集体成员的同意才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土地登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