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2005修订)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微信号:MeetyXiao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第四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在现有编制内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以下简称测报)工作。第六条 各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测报工作管理制度:

(一)确定主要森林病虫害测报种类,拟订测报技术规程,定期进行测报技术培训和指导;

(二)开展森林病虫害测报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掌握病虫害发生动态,建立病虫害测报档案;

(三)定期分析处理各地测报数据,对主要森林病虫害发布趋势预报;

(四)积极推广应用病虫害测报先进科学技术。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国有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造林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经常性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适树造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第十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点),开展森林植物检疫检查工作。

疫区的划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管市长、县(市、区)长领导负责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二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货源,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第十三条 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密封锁和扑灭措施。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执行。第十四条 调入各种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地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后,应在货到次日起7日内,报请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复检。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第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应从育林基金、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自行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扶持。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地方财政或育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森林病虫害测报预防经费。

对防护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种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草原病虫害防治需要什么资质

注册虫害公司不需要什么资质起名,工商办手续注册登记就可以。

要是想做好虫害控制服务,还是需要一些资质,这样可以成为一些大型企业的服务商。比如工作人员有职业资格证,公司规模大的还可以申请协会的ABC等级,机会更多。也不是绝对,事在人为。

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把森林病虫害每年成灾面积控制在森林面积的0.5%以下。第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省、市以及林业用地30万亩以上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后,可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经费纳入各级预算;林业用地30万亩以下的县(区)以及乡镇林业工作站,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三级森林病虫情预测预报网络,负责预测预报,制定各项测报制度,准确掌握病虫发生发展动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及时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为防治工作提供依据。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认真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哨卡,做好疫区调查和产地、调运检疫,杜绝危险性病虫的传播。做好防治服务工作,根据虫情做好防治规划,提出经济、有效、安全、简便的防治方法。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防治技术,组织药、械供应,实行治虫承包责任制和技术咨询有偿服务。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需要,可配备检验室、仪器设备、药剂器械、储备仓库及必要的交通工具。建立隔离试种苗圃、熏蒸除害设施、简易机场。第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有病虫害防治措施,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造树造林;提倡营造混交林和封山育林,改造疏林地,加强抚育管理,及时监测和防治、控制森林病虫害,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能力。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以封锁、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规规定,加强入境林木种苗、木材、竹材和植物性包装箱及辅垫材料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第八条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灾情调查,做好防治计划,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控制、封锁、扑灭。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对符合规定交运条件的有关物资,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械施药。第九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合理用药,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制的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应从育林基金、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自行解决;集体所有的森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人负担。各市、县林业局应从林业基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防治森林病虫害。

对暂时没有经济效益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效益的防护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种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防治经费补助。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记功或其他奖励:

一、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生态环境不断改善,连续5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森林面积在30万亩以上的县(区)、森林面积在10万亩以上的国营林场、森林面积在3万亩以上的乡镇;

二、严格执行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法规,防治管理体系健全,人员落实,病虫预测预报准确,防治及时,效果显著,病虫害成灾面积在森林面积的0.1%以下的;

三、对新传入的森林病虫害,能及时发现,严格封锁,在短时间内全面彻底扑灭的;

四、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研究中取得可推广应用的成果或推广新技术和科研成果获得重大效益的;

五、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10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的。

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标准的林木(包括果树)、林木种苗、木本花卉及木材(以下统称林木)的病虫害防治,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区、县林业主管机关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市园林局和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范围内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四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国营林场(苗圃),铁路、水利、公路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二)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人,负责本社、本人所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林木的病虫害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责任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第五条 本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服务体系。

跨区、县、乡的林区(包括林带、路树),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责任段,由参加联防组织的单位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第六条 本市城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市、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平原重点片林,城市主干道,主要公路干线、铁路、河流两侧的林带,是林木病虫害重点防治区。

郊区农村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配备相应的防治器材,做到发现病虫害立即除治。位于城市绿化范围内的重点防治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具体措施,由市园林局规定。第七条 各项造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设计方案确定前,应由制定方案的单位征求林木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国营林场(苗圃),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经营管理林木的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林木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进行育苗或造林,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

(二)加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的抚育管理,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四)及时清除林地和果园作业迹地、贮木场、贮果场的病虫源。第九条 除治林木病虫害,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违章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重点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生物、物理防治措施。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投放毒饵的方法防治时,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第十条 各区、县林业主管机关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市属有林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区、县和本部门林木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发生突发性病虫害和危险性病虫害时,必须立即报告。对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须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蔓延。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标准;属于城市绿化范围的具体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的《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2010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标准,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标准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包括果树和桑树)、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果品的病害、虫害和鼠害(以下简称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林业生产的采种、育苗、造林(建园)、抚育管理、采伐(采收)和储运等各个生产环节,都应当实行科学管理,采用抑制森林病虫害发生、发展的先进技术和措施,创造有利于林木健康生长的环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具体组织工作。

乡(镇、区)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和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所辖的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防护林以及国营农牧场、部队营区等区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一律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第六条 造林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包括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大型工程造林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第七条 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和其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标准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选配树种,实行混交种植。较大面积的林区(包括果园和桑园),必须设有隔离带。第八条 严禁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子、接穗、种条和苗木进行育苗、造林(建园)。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不得过度修枝。第十条 濒死木、枯立木、风倒木和风折木,以及感染病虫害失去培育价值的林木,应当及时伐除,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设置人工鸟巢和喂食设施等措施,招引鸟类,保护林内有益生物。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病虫害测报点,并使其形成网络,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第十三条 相邻区域的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病虫害的联合防治制度。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毗连区域的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被通知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防止病虫害蔓延。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第十五条 林木集中的区域,应当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保险机构制定。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建园),以及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第十七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林内有益生物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森林和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分别由城市园林和绿化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虫害的预防和除治。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定,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木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临时简易机场;

(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第十四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